2022年11月19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主办的“新型犯罪治理中欧比较研究暨中欧法学院年度国际学术会议”通过Zoom软件顺利召开并取得圆满成功。
本次年度国际学术会议选取了一系列富有新时代新特点的前沿热点话题作为主题,诸如信息保护、自动驾驶的刑事法保护与新冠疫情下的刑事犯罪等,为数字化、信息化时代和疫情期间出现的与时俱进的刑法问题的解决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思路。
会议开幕式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王志远教授主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刘艳红教授、德国奥格斯堡大学法学院Michael Kubiciel教授,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中方联席院长刘飞教授分别进行了会议致辞。
第一单元议题为数字化时代的刑法变革。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罗翔教授主持,德国奥格斯堡大学法学院Michael Kubiciel教授作《生活数字化影响下的刑法变革与数字平台规制》主题报告,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周光权教授作《涉人脸识别犯罪的关键问题》主题报告,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阮齐林教授进行评议。
Michael Kubiciel教授开始先向我们展示了日常生活的数字化给个人乃至社会带来的巨大便利,数字化通信成为了“无处不在的基础设施”。但是与此同时,也会带来例如黑客对个人数据或者数字身份的窃取等一系列新问题。在经历了最初的理想化阶段之后,对于人类而言,互联网和社交媒体已经变成了一柄双刃剑:既可以被用于造福社会,也能被用于危害社会。因此,这就需要立法者运用刑法手段,在不妨碍对于个人和社会而言重要的自由交流前提下,打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Michael Kubiciel教授指出,目前德国实体法在信息技术与数据保护方面仍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对未来刑法的展望是,应当对实体法进行根本性的改革,这是一个“刑法的数字议程”,而不仅仅是在现有的体系下缝缝补补。
Michael Kubiciel教授指出:立法规制的根据是“信息自决”基本权利。教授认为,未经第三方同意在互联网上发布第三方个人相关的数据侵害信息自决权,这种行为是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虽然其在德国现行法上并不可罚)。不过,由于“数字无意识”,只靠“数据保护法上的同意”并不能保证在数据处理中用户的个人利益被充分地考虑。因此,教授特别提醒:不能将对数据处理的(刑法上的)规制仅建立在个人行动自治的基础上。
除了刑法规制,Michael Kubiciel教授指出另一种规制模式可以参考环境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当大型商用数字系统对用户的一般条款内只要包含有关处理个人数据的内容,运营商就必须将其提交给监管机构进行审查和批准。
之后,Michael Kubiciel教授用一种抽象、分类的方式回答了本次报告的核心话题:如何规制数字平台?
Michael Kubiciel教授再次强调,无论数字平台带来了多少便利和积极影响,它们始终是由以营利为导向的企业开发和运营的。企业的利益并不能充分反映第三方和整个社会的合法利益,因此国家必须进行规制干预,并且,平台技术本身就具有规制的必要性。关于规制的对象或方式,教授指出,有两种对策可供采取:第一,可以专注于平台的用户(使用规制),例如那些利用社交网络实施诽谤行为以及利用其技术侵害个人权利或者民主制度的犯罪者;第二,让平台的运营本身遵守一定行为准则,且对违反这些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狭义或者实际意义上的平台规制)。
Michael Kubiciel教授在第四部分论述了通过处罚权来保障的监管模式,包括:第一,《刑法典》第127条及《违反秩序法》第30条、130条:通过观察用户进行监管。如果互联网平台运营商不想因《刑法典》第127条面临刑事追诉或者因《违反秩序法》第30条、130条遭受处罚的话,就必须比以前更加仔细地审查其平台上的流量。可以认为,这里设置了一种作为义务,因此这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犯。第二,《网络执法法》:激励性自我监管。该规定不是给平台设置了对数据流量进行主动持续监控的义务,而仅仅是要求其建立一个反应系统,即平台应当恰当地处理投诉。第三,反垄断法中附属行政行为的处罚模式。
最后,Michael Kubiciel教授认为:法学研究不应仅仅只站在批判性的观察者立场上,而还应该为“立法当局”提供建议。其任务在于开发模式,在这些模式的帮助下,人们和公司之间进行自由的数字交换的利益可以得到保障,同时也能使数字世界中对个人权利和社会机构的保护需求得到满足。
周光权教授讨论的主题是在非法利用人脸识别技术获取数据,以及在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滥用人脸识别技术或数据时所涉及的定罪争议问题。
首先,周光权教授指出涉人脸识别犯罪的关键在于“知情同意规则”在刑法上的体系定位,即用户“知情同意”是阻却构成要件还是阻却违法?周光权教授认为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场合,自由法益和被害人的处分权之间具有一体性,应该认为被害人的知情同意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
周光权教授指出:破解人脸识别侵害的是系统而非数据。对于破解人脸识别验证系统,通过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但未造成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该罪,要求其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且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和后果严重必须同在。因此,在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并未获取或者“下载”数据,而是实施个人肖像替换、载入经过加工的人脸识别视频等行为的,在这里,基本不存在系统内的数据被他人非法获取的问题,将其行为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妥当的。
周光权教授谈论了涉人脸识别犯罪的竞合问题。非法使用真实人脸识别数据取财的定性及罪数,如强迫他人“刷脸”后冒名取财,认定为抢劫;欺骗他人“刷脸”后冒名取财,应认定盗窃。破解人脸识别验证系统的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还可能竞合其他犯罪,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供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要么择重处断,要么数罪并罚。
阮齐林教授进行最后评议,指出米夏埃尔·库比希尔教授首先用“从狂喜到幻灭”这样生动活泼的语言告诉我们:互联网和社交媒体已经变成了一柄“双刃剑”,由此得出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米夏埃尔·库比希尔教授指出,立法规制的根据是“信息自决”基本权利,这指明了保护法益,信息自决对于构建刑法规制体系,以及条文的解释,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关于规制的法律体系,米夏埃尔·库比希尔教授考虑用户的弱势,对“客户同意”的特别掌握,何种意义上阻却违法性,精辟且有启发意义。关于规制的对象或方式,米夏埃尔·库比希尔教授特别强调,本报告的核心话题是对数字平台的法律规制。数字平台的牟利性和垄断性,往往纵容平台上的犯罪或不良信息传播,因此需要格外加强规制。总的来说,德国现行立法规制,与中国刑法的规制,不谋而合,异曲同工,比如中国刑法286条之一至第287条之二、之三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所不同者,中国专门规定平台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且对公司定罪处罚。德国则规定为行政法上违法,可科处最高100万欧元的巨额罚款。
周光权教授首先指出,根据刑法和行政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据此,得出结论:知情同意成为信息处理规则,并且同意和承诺具有一体性,承诺排除构成要件该当性。周教授重点论述的第二点,是违背知情同意规则的问题,滥用人脸识别数据违背知情同意规则的认定标准,指出鉴于人脸识别的特殊性,主张应坚持更强的知情同意原则,应坚持特别规制即差异化规制。关于“同意或承诺”,米夏埃尔教授的报告中首先予以特别的关注。可见对关键的把握所见相同;“同意或承诺”该如何掌握?米夏埃尔教授的报告特别提醒,鉴于用户弱势地位“一般条款内只要包含有关处理个人数据的内容,就必须经监管机构审批”。周教授强调人脸识别数据特别重要性。应作为敏感信息掌握,其处理、使用,需要取得个人的单独的、书面的同意。才认为是有效的承诺,具有阻却构成要件作用。二教授各自从不同角度把握用户的同意,相得益彰。周教授阐述破解人脸识别所侵害对象是系统而非数据,这一观点,为拓展了法律适用的根据和视野。周教授论述第四点,非法使用真实人脸识别数据取财的定性及罪数,这一观点,进一步展了有关人脸识别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的根据和视野,有助于发挥犯罪认定的充分评价功能。周光权教授不仅深入研究了“涉人脸识别犯罪的关键问题”,而且也全面探讨了可能涉嫌的其他犯罪,并提出竞合和数罪的处理方法。为涉人脸识别犯罪法律适用根据、定性处理做出了全面、开拓性的研究。
第二单元议题为自动驾驶的刑事法应对。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赵雪爽讲师主持,德国科隆大学法学院Martin Waßmer教授作《自动驾驶的刑事责任》报告,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研究员作《人工智能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基于刑法哲学的证立》报告,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皮勇教授进行评议。
江溯教授从刑法哲学的角度,对人工智能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责任主体进行了探讨。他认为,就人工智能主体的可归责性而言,应当认为具备足够决策能力的人工智能可以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人工智能的行为是可能具有违法性的,而即使没有人工智能问题的介入,当前的罪责理论也已经呈现出明显的“去形而上学”趋势。如果排除了“自由意志”这样的形而上学概念,那么可以说现有的罪责理论并不排斥人工智能的罪责,甚至可能发展出一种合理的客观标准作为人工智能罪责能力的判断依据。在此基础上,至少将人工智能主体作为一种拟制的法律主体置于刑法的范畴之内是没有问题的,甚至将其作为道德主体的可能性在事实和逻辑层面也是可以成立的。在人工智能主体具备足够的理性能力的前提下,对其科处刑罚是有意义的,完全符合刑罚目的。
Martin Waßmer教授认为德国已经为自主驾驶车辆的正常运行建立了一个法律框架。驾驶员、车主、乘客、制造商和汽车服务公司的刑事责任可以用现有的理论来确定。在两难境地下,保护人的生命是最优先的,且不应该有任何定质上的权重。另一方面,激活、使用遵循定量权重的驾驶功能的人,不应受到刑法的处罚。如果行进路线上有人,那么对乘客实施绝对保护的编程是被允许的。如果有数人在行进路线上和替代路线上,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将能考虑到可能受伤的类型和严重程度,从而根据较高的生存概率来进行选择。
皮勇教授指出瓦斯梅尔教授的观点有两点值得商榷之处,一是没有分析自动驾驶系统对驾驶员对车辆控制能力的中断或削弱,没有分析驾驶员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二是讨论冲突义务的选择规则是比照紧急避险理论,没有考虑算法规则设计时不处于迫不得已状态,以及自动驾驶汽车是公共产品,算法规则应当符合公共安全优先原则。
而江溯教授观点中的问题是,一是研究了一个不存在的问题,二是与刑法及理论体系形成系统性冲突,三是人工智能安全治理不应走比照人的路径,人工智能是体,而不是人,人工智能安全应该走生产者管理责任的路径。
第三单元议题为信息保护的刑事法应对。由南京大学法学院徐凌波副教授主持,德国汉诺威大学 Georgia Stefanopoulou 讲师作《“僵尸网络犯罪”:数字化非法侵入住宅还是危害数据道路交通?》报告,清华大学法学院劳东燕教授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报告,东南大学法学院欧阳本祺教授进行评议。
劳东燕教授就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2015年修订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展开讨论,认为该罪法益存在“是个人法益还是超个人法益”“是单一法益还是复合法益”“如果是个人法益,是利益还是权利”“如果是个人权利,其内容应当如何做出界定”这四个问题。
劳教授认为,当前网络与数据技术的发展,导致物理上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分离状态被打破,法律需要通过保障个体的匿名性存在从而重新确保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界分。为了实现此目标、给个人信息提供合理有效的保护,法律要实现在法律归责机制的构建中实现从作为信息主体的个人到信息处理者、从倚重知情同意机制到倚重对信息处理者合规、从注重对收集/获取环节的规制到收集/获取与使用环节并重的三大转变。对于刑法领域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来说,要区分网络系统中物理层、系统层、数据层、信息层的四层构造,将该罪定位在刑法对网络系统中信息层的保护来理解。对于在社会沟通中生成的个人信息,应顺应其主体间性的特点,突破传统按“主体—客体”的范式规范关系的思路,公平合理地分配各方主体之间的风险。
由此,劳教授提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应立足于个人的匿名性来展开解读,内容为个人在匿名性存在方面的权益,如此便可解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面临的诸多争议。
乔治娅·斯特凡诺普卢讲师则就2022年德国联邦议院所提出的为规制僵尸软件入侵系统而新设“数字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草案展开讨论。斯特凡诺普卢讲师认为“数字侵入住宅”是一个暗含了模拟现象与数字现象之间平行关系的概念,它是一种“对模拟世界的类比”,但在非法侵入住宅和使用僵尸软件入侵系统之间进行类比却是一种误导:如果使用受地点约束的容器空间概念来类比僵尸软件入侵系统,则该草案并不比现有德国刑法典提供更多保护,因为现有刑法典中基于同样容器空间的概念构建的第202条a并没有使用类比非法侵入住宅的方法。
斯特凡诺普卢讲师认为还存在其他的空间概念可以为我们提供其他不同的类比方案,从而为僵尸网络这一现象提供新的理解。从而,她提出,去实体化的流动空间相比之下可以帮助我们更恰当地把握僵尸网络犯罪的现象:如果我们在数字技术的基础上将这种非物质的、流质的或者说流动的空间维度形象化,那么另外一种不同于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对模拟世界的类比”便将形成:与道路交通以及使其成为可能的基础设施的联系。数字道路交通的安全将成为新的保护方向。
因此,如果新的《德国刑法典》第202条e的保护对象是流动空间及其基础设施,那么该条文的制定是必要的。而为此,需要设立的不是“数字非法侵入住宅罪”而是“对电子数据通信的危险干扰罪”。其需要设立带有预备目的的刑法构成要件、参考道路交通犯罪即德国刑法典第315条b、第315条c的规定,设计一个具体危险犯并主要保护互联网通信的安全。
评议人欧阳本祺教授认为,劳东燕教授认为“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义务人是信息处理者”的理解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另外,劳教授提出个人信息的主体间性的特点,也很有道理。但有两个问题仍值得探讨:第一是如何理解保护对象与保护法益的关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匿名化处理以后的信息就不属于个人信息范畴,则不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对象,保护法益此时还能如何讨论;第二是领域理论如何理解的问题。劳教授主张把个人的生活领域分为私域和公域两类。但是这种二分法可能值得商榷。个人信息也可能存在于多个领域中,公域中也有行政法调整和刑法调整两种不同情况。
斯特凡诺普卢讲师的报告在评析和论述“数字非法侵入住宅罪”和“对电子数据通信的危险干扰罪”时,都采用了隐喻的方法,这种研究方法具有很大的启发性,也有利于加深对抽象问题的具体理解。但是也同样存有两个疑问:第一,为设立僵尸网络的行为单独制定罪名是否有其必要性,在德国此类犯罪是否可以适用欧盟网络犯罪公约中的“系统干扰罪”定罪。第二,关于网络空间的理解,是否一定要采用隐喻的方法,是否会限制我们对空间社会学和空间犯罪学的研究。
第四单元议题为新冠疫情下的刑事犯罪。由东南大学法学院冀洋副教授主持,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法学院Martin Stricker讲师作《伪造新冠疫苗接种记录的刑事责任》报告,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教授作《疫情期间相关犯罪的刑事政策》报告,清华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王钢副教授进行评议。
马丁·施特里克讲师从奥地利刑法实践中出现的,为参加公共集会而伪造官方证明等文件这一问题出发,用四组情况不同的案例全面介绍并讨论了《奥地利刑法典》对此类伪造行为的规制:根据具体事实,对可罚之行为可以适用伪造文件罪(《刑法》第223条)、伪造数据罪(《刑法》第225条)或伪造证据罪(《刑法》第293条)。在此基础之上,马丁·施特里克讲师也指出,不仅伪造检测、疫苗接种或痊愈证明要受到刑事惩罚,在法律交往中使用这些证明的行为也应当要受到刑事惩罚,从这一点出发便暴露出了可罚性的一个漏洞:《奥地利刑法典》第225a条并不包含相应的使用犯罪,故有必要对《奥地利刑法典》第225a条进行法政策调整,通过增设使用罪的方法来及时排除这一漏洞。
车浩教授首先站在整体的视角上介绍了突发事件的特征,并从特征出发,指出了相关刑事政策应当考虑的因素;随后聚焦四个不同的分则罪名,展开具体观点。车浩教授认为,疫情期间,关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应区分编造行为与传播行为,对传播行为整体上从宽处理,对于编造行为则应当在刑事政策上从严打击,并宽容对待专业人士发布或传播的瑕疵信息;关于妨害公务罪,疫情期间需把公共安全放在个人自由之上,否定抗拒防疫措施的行为,但在整体上应当从宽,在解释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时应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认识可能性,同时需要考虑到防疫政策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并在评价抗拒行为时纳入考量;关于诈骗罪,一方面要从严入罪、投入警力、从快处理、积极适用认罪认罚等制度,另一方面在涉及到募捐诈骗的案件时,应当适用社会目的落空理论进行处理;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理解时应注意,对于未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因隐瞒身份或行踪经历而导致他人被传染或隔离的这一类新的犯罪主体,应当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首先需要认识到其行为动因不能完全归责于行为个体,社会环境和防疫管控措施在某种程度上都难辞其咎,其次对上述人群也需要从主客观因素上再进行细分,最后对于行为动机不是为了逃避歧视而隐瞒,只是单纯无视防疫措施和要求,最后引致病毒传播或传播危险的行为人,按正常过失犯处理即可。
王钢副教授对报告的主题和内容进行了评议。
首先,王钢教授对“新冠疫情下的刑事犯罪”这一主题,从刑法功能主义的角度指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既然刑法的正当性来自于对社会的整合功能,那么,在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社会生活巨大变化、对社会成员的相互关系造成重大改变的情况下,刑法当然应当对变革中的社会关系进行回应,通过不断的自我革新和调整回应社会的需求;其次,对于马丁·施特里克讲师的报告,王钢副教授认为其关于“疫情期间伪造核酸检测、疫苗接种和痊愈证明的行为是否可能构成伪造文书罪”这一问题的观点,在中国学界可以获得普遍的认同,并补充论及在中国刑法的视野下,以电子形式储存的公文、证件、印章,在中国就已经可以被认定为受刑法保护的公文、证件和印章,行为人伪造核酸检测记录等的,可以被认定为构成相关犯罪,行为人如果通过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核酸检测记录的,还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最后,对于车浩教授的报告,王钢副教授表示完全赞同其中提到的见解,并指出在功能主义的视角看,对刑法罪名的理解和适用最终都要致力于充分发挥刑法的功能,使刑法有效维持社会共同生活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特别大、特别有必要进行一般预防的犯罪行为,在疫情期间应当从重处罚,加大打击力度,而只是因为疫情的特殊影响而多少显得“事出有因”的犯罪行为,将之评价为犯罪就需要更加谨慎,对其的处罚也应当更加宽缓。
第五单元议题为假新闻的刑事法应对。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李源粒讲师主持,瑞士苏黎世大学法学院Lukas Staffler讲师作《假新闻的刑事可罚性》报告,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姜涛教授作《网络谣言刑法治理的宪法化路径》报告,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王志远教授进行评议。
Staffler讲师指出虚假信息,即“故意制造和传播错误和/或编造的信息,目的在于欺骗公众并引导其产生误解,可能是为了造成损害,也可能是为了获得政治、个人或者经济上的好处”。但是目前瑞士的选举刑法对于虚假信息的规制来说是不起作用的。于是她提出问题:信息化时代,刑法是否应当听从对虚假信息对直接犯罪化的呼声?Staffler讲师通过对虚假信息的深层次分析探讨了她对于虚假信息犯罪化的态度,并提出了几种打击方式。
首先,Staffler讲师将虚假信息分为微观维度和宏观维度。微观维度的虚假信息是从个人视角出发的,针对对于个人政治商谈参与者的操纵行为,但并不涉及诽谤犯罪。宏观维度的虚假信息是基于政治宣传的大背景,其包含夺取权力和巩固权力两个方面,前者中虚假信息是政治夺权工具箱的一部分,其中信息不对称是导致问题发生的核心原因之一,后者则多发生在非自由民主国家和专制国家。由此她也得出了虚假信息的两个基本特征,用于交流和不真实。
其次,Staffler讲师回答了针对对民主的重大威胁是否应当动用国家最严厉的手段来应对这个问题。她先列举赞成的观点,分别是(1)有利于应对危及民主的威胁、(2)可以使用刑事追诉工具、(3)达到威慑效果以及(4)通过刑罚实现团结,即表明法秩序象征性站在了受害人一方。但Staffler讲师分析,这四种观点或多或少不能完全同时在虚假信息的微观和宏观维度发挥作用。紧接着,Staffler讲师指出了利用刑法规制虚假信息的缺点,分别是(1)法益轮廓不清晰、(2)刑事司法系统工作量增加、(3)过度家长化以及(4)噤声或寒蝉效应,即民众无法表达意见、(5)战略诉讼的特殊危险,回溯性地抑制(删除)或前瞻性地阻止某一公开表达,即导致权利滥用。她表示,为打击虚假信息而制定刑法规范,与其预计的(小小)收益相比,具有更大的损害潜能。因此,无论是在微观还是宏观层面,都不建议虚假信息的犯罪化。
最后,Staffler讲师提出了几种刑法之外打击虚假信息的方法。第一,通过人工智能自动识别出虚假信息,这样就可以对虚假信息宣传活动发出早期警告,从而及时建立抵御政治虚假信息的韧性能力;第二,通过平台的多样性实现意见的多样性,欧盟最近的提案也在朝着这个方向进行;第三,在公民社会内部建立和加强抵御虚假信息的主要防御措施——选民必须培养抵御虚假信息的能力。
姜涛教授首先提出如果刑法面对网络谣言时,过分强调安全优先而忽视保障自由为价值诉求,就会破坏言论自由,因此刑法预防模式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那么为了使刑法免于受预防模式制约而走向功利主义,就需坚持刑法的自由模式。基于“网络言论不被轻易犯罪化”(即刑法中的犯罪化设置必须采取最严格的限制立场)的宪法法理:第一,是言论自由之个体属性的体现;第二,是言论自由之公共属性的体现;第三,是言论自由之传播权属性的延伸,姜教授提出了网络谣言刑法治理的宪法法理的实践方式:一方面是明确谣言与自由的界分的事实性标准,具体而言是通过客观真实和主观真实“真实”二元论的理论建构进行。另一方面是明确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规范性标准,姜教授进一步提出了涉及网络谣言入罪的三重标准。第一,关于网络谣言的主观不法性,主观真实与实际恶意之间具有互斥性,如果行为人出于实际恶意,追求所谓的“主观真实”,那么当排除为主观真实,属于网络谣言,但要从法教义学来对实际恶意进行限制。第二,关于网络谣言的客观不法性,即言论本身的危险判断,必须满足可能性、重大性、急迫性三大标准。第三,利用比例原则对网络谣言的需罚性进行限制。
最后,姜教授指出网络谣言之刑法治理的难点在于追寻自由与秩序的最佳平衡点。言论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刑法对言论的不当干预。可以通过宪法视角为刑法处罚言论犯罪划定合理的边界。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王志远老师针对两位报告人的报告进行了评议。
王教授认为Staffler讲师和姜教授的报告具有表面上的不同和本质上的相同。
表面上的不同指,Staffler讲师不赞成虚假信息的犯罪化处理,而姜教授则并不反对我们刑法介入虚假信息的规制。王教授认为这种不同可能源自于两国的立法差异。王教授进一步列举了我国刑法中涉及对虚假公共信息处罚的相关条文,如第一百八十一条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以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寻衅滋事罪。
王教授评议到,在我国的立法背景之下,姜教授并没有表达对立法的反对,而是一种谨慎的态度,他主要是从宪法视角出发,构建了一个关于真实二元论的理论结构,进而提出了(1)网络谣言的主观不法基础,也就是实际的恶意,(2)还有网络谣言的客观不法基础,也就是说在危险理论之下必须满足可能性、重大性和急迫性的三个标准,才能进入我们的刑法的视野中,以及(3)宪法上的比例原则,来限制我们的刑法介入,也就是对需罚性的限制。王教授认为Staffler讲师反对虚假信息犯罪化,主要是集中于(1)法益的模糊性可能导致刑法规范被滥用、被工具化,(2)工作量的提升,效益并不是特别明显,(3)过分的刑罚加重可能带来对自由的一种侵犯,(4)寒蝉效应,可能使公众成为一种羔羊、沉默的受害者,以及(5)战略政治中的一种特殊危险政治斗争的工具。王教授认为这些反对在逻辑上具有合理性。
而王教授开始提出的本质上的相同,则是从理念层面层面上讲的,因为无论是Staffler讲师还是姜教授,他们都是希望把我们的刑法用作一种治理社会的最后手段,而不要轻易的介入到社会日常生活当中去,体现了刑法的最后性、谦抑性,应该说无论是在欧洲还是在中国,这都是一个共识性的理念,应该得到提倡。
会议闭幕式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王平教授主持,中欧法学院联合管理委员会欧方主席——汉堡大学法学院Hinrich Julius教授与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曲新久教授进行总结。
数字化和现实世界高度融合的现在,出现了许多新犯罪新问题,给刑法理论与实践提出了考验与要求,而中国和德国刑法的沟通可以使得面临的新型问题能够在借鉴互补中寻找到解决之道,也能促进中德交流。相应的人工智能驾驶、信息保护等前沿问题探讨也有助于在相应领域提前做好准备。对疫情下刑事犯罪的反思更有助于实践问题的解决。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举办的此次会议,与会者达125余人,汇集了中德知名学者与学习者,以期推动中德两国刑事法学术发展、增进刑事法学者之间沟通、为解决新时代下新刑事问题提供参考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