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1月10日下午,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研究所主办的“刑事一体化”青年学术沙龙第二十期成功举办。本次沙龙的主题是“外观主义与诈骗罪的认定”,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少青老师主讲,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张梓弦老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曾文科老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简爱老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康子豪老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后李磊老师与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何龙老师主持。

会议开始前,主持人何龙老师首先介绍了主讲嘉宾陈少青老师和各位与谈嘉宾,并介绍了本次沙龙主题“外观主义与诈骗罪的认定”的选定背景及由来。
主讲环节

陈少青老师首先介绍了民事外观主义的内涵,以及民事外观主义在民法典中的典型规定(例如表见代理、善意取得、越权代表以及保理合同虚构应收账款等)。之后,陈老师介绍了本次沙龙的问题意识:民法中将财产损失分配给了真实权利人,那么真正受骗的第三人还能否成为刑法上的被害人呢?陈老师简单介绍了中国、日本、德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在中国,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刑法上被害人的判断要从属于民法,被害人是真实权利人,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也有观点认为刑法上被害人的判断要独立于民法,被害人仍是第三人,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孙伟勇案和杨涛案的对比则体现出我国刑事审判在这一问题上也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审理思路。在日本,由于对诈骗罪中财产损失要件的淡化,日本刑法对表见行为的处理基本不受民法权利外观责任的影响。在德国,早期判例认为,虽然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获得财产所有权,但该权利带有“道德瑕疵”,有使第三人陷入民事诉讼的风险,认为第三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但近年来,财产损失的认定以被骗人是否以及承受诉讼风险的大小为标准,既然第三人根据民法规定完全取得所有权,且在诉讼中败诉的几率微乎其微,故难以认定遭受财产损失,此时的被害人是真实权利人,尽管其并没有受骗,但因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丧失财产所有权,成立三角诈骗,表见行为成立诈骗罪。对于此种三角诈骗的观点,陈老师认为,诈骗罪的成立要求处分人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在善意取得中,财产由原所有人处分给第三人来自民法的直接规定,第三人只是“被动”接受,并不享有该权限;在三角诈骗中,由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实施的转移占有,只有可以视为“基于被害人的意志”的行为时,才能肯定存在处分行为,然而在善意取得中,第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意志没有关系甚至是违反被害人意志的效果,不能认为是基于被害人的意志所实施的处分行为”。

接下来,陈老师对民法权利外观理论的法理基础和基本构造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就权利外观理论的法理基础而言,首先,不同于道德的内向性,法律的核心是向外的,强调以外部行为进行一种正向推理。法律的外向性在权利外观理论的建构中具有根基式的意义,法律的观察方法指向人的外部行为,权利外观不只是权利实在的外化,更是他人获知权利有无及内容的途径,对于私法中的评价主体而言,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其次,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在民法中指向的是一种静态安全,人的外部行为在民法中指向的是一种动态安全,这种动态安全指的是一种系列交易的安全,当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与外部行为不一致时,则需要考虑这种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平衡,且随着社会契约化程度越深,公民对外观之信赖的保护必要性也就越强。但是,陈老师强调,首先,在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之间,静态安全永远是最重要的,内心真实意思是民法的根基,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以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优先,权利外观责任的规定在民法中仅是少数的例外规定,不能以社会利益为由,完全牺牲个人利益;其次,即使是追求效率便捷,也必须符合正义理念,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将损害转嫁给真实权利人确实能够保证经济流通的顺畅高效,降低控制损害发生所需支付的成本,但是,如果无视真实权利人的合理诉求,完全撤除第三人的审查义务,易使第三人为了自身利益在权利外观存在明显瑕疵时依然轻信,损害后果却由真实权利人承担,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违背基本的公平正义观,不被法秩序所允许。就权利外观理念的基本构造而言,其包括:权利外观的形成、真实权利人的归责及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其中“真实权利人的归责”指的是真实权利人之所以承担损失,是因为其对权利外观的形成或存续具有一定的可归责性。关于可归责的根据,存在与因主义与过失主义的对立,与因主义不强调真实权利人的过错,而是认为真实权利人之所以要承担损失,是因为其对构成权利外观的外在要件事实进行了加功;过失主义必须考虑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对真实权利人归责,原则上是因为其根据自己的意思或过失使权利外观发生或存续。
紧接着,就“民法上第三人没有财产损失是否就代表刑法上第三人也没有财产损失”这一问题,陈老师提出应当坚持外观主义与犯罪认定的相互独立性。从价值理念上看,刑法与民法存在价值理念上的对立,刑法考虑的是对有责个人之绝对正义,一个人没有责任,则不得科处刑罚;而民法需要同时考虑公共福祉,只能给予个人相对妥善的法律保护,为了促进公共利益,这种相对正义要求个人私权须受到限缩。从现有的司法解释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及“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也体现出了刑民评价相互分离的立场。从评价的充分性看,在特定的情况下,刑法评价若遵循外观主义会导致刑事处罚上的漏洞。
在此基础上,陈老师指出需要厘清“为何权利外观责任中的第三人没有财产损失,其取得的财产权来自哪里”的问题。陈老师提出,第三人之所以没有损失,乃是法律强行为其提供保护,使信赖者“得其所欲”,但是这并不能对之前表见行为本身的效力进行回溯,表见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无权处分行为一直处于本来的权利状态。无权处分行为从未有效,表见权利人也从未获得真实权利,他的恶意足以排除其成为表见代理的受益人。真实权利人承担第三人遭受的损害,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取得的财产继受于真实权利人,因为真实权利人没有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即便一定要认为第三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存在权利转移,也是一种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转移”,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毫无关系。第三人获得权利属于原始取得,既不来自表见权利人,也不来自真实权利人,而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此乃“法律的馈赠”。
接下来,陈老师对表见代理型的诈骗行为进行了阶段上的划分及相应分析。首先,第三人受表见权利人欺骗,陷入认识错误,交付财物后没有获得相应对价,损害发生,此为损害发生阶段;之后,根据权利外观理论,法律对已发生的损害重新分配,损害由第三人转移至真实权利人,第三人得其所欲,获得对价,此为损失分配阶段。陈老师认为,损害发生阶段,第三人已然成为刑事被害人,表见权利人构成诈骗罪。犯罪成立是损害发生阶段的法律后果,权利外观责任是损害分配阶段的法律后果,刑法与民法对于损害发生的认定相互契合,而对于是否将损害分配的相关事实纳入评价要素出现分立。刑法评价真实权利侵害和直接财产损失,将直接被害人纳入保护范围本是刑法的应有之义,这与民法评价完全一致;至于之后法秩序基于效率或便宜的目的,民法将损失分配或转嫁,不属于刑法的评价范围。民法上通过对被害人或第三人提供保护,进而避免其遭受损害的制度,不能成为否定财产犯成立的依据。
最后,陈老师提出,就本沙龙的主题“外观主义与诈骗罪的认定”而言,仍有很多问题值得进一步的研究,包括刑民被害人之间的判断逻辑;损失结果与被害人之间的关联性;以涉案财产处分逆推被害人的思路是否合理;民法规范在财产犯罪中的适用限度等等。
与谈环节
【简爱老师】

简爱老师首先高度肯定了陈老师的报告,其指出,陈老师对诈骗罪领域的开拓与传统的研究方向有明显的不同,其并非通过对诈骗罪各个成立要素进行拆解而分别研究,即并非单纯的线性研究而是一种块状式的分布研究,块状式研究的背后体现的是一种对诈骗罪成立范围所采取的综合性、整体性的观点;且陈老师对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讨论超脱于整体财产说和个别财产说之争,更紧密贴合实践问题;此外,陈老师的研究有鲜明的学科意识的差异性,强调在保持刑法的独立性的同时,民法与刑法要实现分封而治。
接下来,简爱老师提出,民事权利外观理论在商事领域更为常见,具有较多的应用场景和理论拓展空间。比如在一人公司的场合,行为人以公司名义对外行贿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有成立单位受贿罪的空间,也有待进一步的思考。
紧接着,简爱老师指出,刑民评价分离问题在实践中遭遇到较大的实践惯性的阻力。通常情况下,如果刑事立案了,民事则不予受理;如果民事立案了,公安机关则一般不会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因此,真正贯彻刑民评价分离的立场不仅需要理论上的创新,更需要配套的制度程序的设计,刑民评价分离问题本质上是一个贯穿立法、司法、执行层面的复杂问题。
最后,简爱老师提出,为了避免审判法官出于减少职业风险的考量而无法真正做到刑民评价的分离,可以考虑民事法官和刑事法官司法责任的区分。
【张梓弦老师】

张梓弦老师指出,陈少青老师的报告对刑法研究的方法论视角有很大的启发意义。陈少青老师讨论的问题本质上是刑法之外的法的权利归属效果能否成为以及多大程度上能成为犯罪人定罪的考量内容。权利外观主义与诈骗罪认定的讨论并不限于刑民交叉问题,还可以将其拓展到刑行交叉或者刑法和其他部门法交叉问题。此外,权利外观主义的讨论也可以拓展到刑法内部其他问题进行讨论,如权利外观主义与正当防卫认定的结合,等等。接下来,张梓弦老师基于沙龙的主题与陈少青老师共同讨论了“偷换二维码案件”这种类似“表见受领”的情形,是否可以按照陈老师所主张的观点予以解决等相关问题。
【康子豪老师】

康子豪老师高度肯定了陈少青老师的主题报告,并就沙龙主题做了如下思考:
一是关于被害人问题。对于权利外观的情况,民法通常会认为原物权人和被代理人是被害人,可以向行为人追偿。所以,将原物权人和被代理人作为被害人可能更合适。二是关于财产处分的认定。对于讲座涉及的两种情况,康子豪老师认为,考虑相应民事法律规范的话,还是可以承认第三人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在善意取得的场合,第三人的行为使被害人的物权被消灭,属于直接减损被害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在表见代理的场合,第三人为被代理人设定了向其支付对价的义务,也构成处分行为。三是关于财产损失认定的问题。如果区分财产发生和财产分配,可能更接近于个别财产说。因为,第三人在进行财产处分的同时就善意取得了物权或者要求被代理人履行合同的权利。按照整体财产说,难以认为第三人遭受了财产损失。
【曾文科老师】

曾文科老师指出,陈少青老师在报告中对诈骗罪进行了财产损害的发生阶段和财产损害的分配阶段这样一个划分,这种划分是否可以考虑适用到诈骗罪以外的其他财产犯罪中,这样就会使得这种划分不仅仅是一种技术性的处理方案,而成为一种创新性理论。
接下来,曾文科老师与在座各位老师讨论了“两头骗”的案例,其认为虽然从构造上看可以得出需要对行为人数罪并罚的结论,但是在犯罪数额的计算上就会对两份数额进行累计,从而可能会发生法定刑的升格,存在一定不合理之处。对此,曾老师提出是否可以考虑按照手段和目的的牵连犯来处理。
紧接着,曾文科老师又讨论了“保姆西装案”,并提出了在认为此案成立”三角诈骗“的前提下,应当如何认定保姆的地位,其究竟是占有人还是占有辅助人;如果是占有人,假设认为诈骗罪也是一个转移占有的犯罪的话,就会导致本案成为一个普通诈骗,从而不存在成立三角诈骗的空间。
最后,曾文科老师指出,其非常认同陈少青老师提出的“刑法中的被害人不应当完全和民法当中的被害人做完全相同的理解“这一观点,认为应该将刑法中的被害人理解为“法益享受主体”。
【李磊老师】

李磊老师就“杨涛案”与各位老师进行了讨论,该案的基本事实为杨涛欺骗客户房地产公司正在销售某一套房,客户基于认识错误将大金额的购房款打入了杨涛的个人账户,杨涛将购房款占为己有。李磊老师认为,在本案中客户存在一定的过错,未履行基本的审慎义务,可能不成立表见代理;此外,李磊老师提出,在本案中无论认定谁是被害人,更具有实践意义的问题应当是在执行层面如何来处理财物返还的事项。

本次沙龙聚焦学界热点和实践难点,参会老师和旁听学生踊跃发言、充分讨论,在形成共识的基础上,也引发了对财产犯罪相关主题及延伸课题更加深入的讨论和思考。